何某某与同伙在公交车上偷窃,何某某在偷得被害人手机后,在被害人发现的情况下打了被害人一拳(轻微伤),手机被其同伙接走,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。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认定,被告人在偷窃被发现的情况下,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,其行为构成抢劫罪,根据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事实,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。被告人及家人均不服,慕名找到本律师,要求上诉。本律师接受委托后,经查阅一审案卷,会见被告人以后发现本案的事实清楚,其他证据也很充分,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,对于一审判决,只是觉得判得过重,却提不出什么正当理由。按照法律规定,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。但是本律师却发现本案的一个关键证据(手机)并不在案,而公安机关却对一个并不在案的手机做出了价格鉴定。既然赃物并不在案,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偷窃既遂从而认定抢劫既遂,而只能认定是犯罪未遂。根据法律规定,对于犯罪未遂,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。最后,二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,对一审判决做出改判,减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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